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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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原住嘉義
丁○○原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乙○○原住嘉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以相對人乙○○及訴外人 陳明宏吳石詩 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00元,並以陳明宏、吳石詩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526之1地號等48筆土地為擔保,迄今尚欠本金17,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華僑商業銀行,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94年10月5日將上開債權中之本金85,000,000元及自89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全部抵押權,讓與債權受讓人即聲請人甲○○。而聲請人又於94年10月24日將前開受讓之債權暨全部抵押權再轉讓並交付相關借款證明文件與受讓人 吳建興 ,聲請人並依法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丙○○之回執以「本人不居住此地址,由屋主代收」,而相對人丁○○、乙○○均以「原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掛號收據、回執及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佩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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