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7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聯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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