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韋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謝坤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韋如因被告謝坤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82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82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6793號案件執行時,曾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到案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分三期繳納後,經被告當庭繳納第一期罰金且當庭獲告知其餘二期應各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0日繳納及逾期未繳即逕行拘提等旨,惟被告屆期卻未到案繳交,經該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拘提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等情,固有上開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板檢玉丙100執助1987字第119988號函既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本件具保人陳韋如前雖曾獲通知於100年2月8日帶同被告到
案執行,有該通知書及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具保人於100年2月9日始到庭,供稱:被告於100年1月10日車禍,現治療中無法工作,是否可以讓我2個月後再來處理餘款6萬元等語,檢察官並於該次庭期諭知定100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
30日分別繳納如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0日應繳之金額,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之執行期日業已變更為100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0日。被告屆期並未繳納之金額,檢察官乃於100年5月17日以被告經合法傳喚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被告未果,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函既檢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惟檢察官於100年2月9日變更執行之期日,並未通知被告應遵期到案繳納分期易科罰金,及逾期未到案執行部分,在被告無從得知嗣後應遵期執行之情形下,被告是否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經另案通緝中,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仍應依法定程序認定之。倘欲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