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徐立得
受刑人LEDINHKHANHHOANG(越南籍,中文名: 黎庭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徐立得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6日經通緝到案,並於同日入監服刑,於同年月10日服刑完畢出監,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