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孟軒(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相當差異,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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