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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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朋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1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朋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原記載「109年10月8日中午許」,應更正為「109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犯罪事實增列酒測時間為「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11時5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91號被告陳朋利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朋利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0月8日中午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09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其行經埔鹽鄉埔南土地公廟旁之自行車道時,因騎車未打左轉方向燈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朋利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定紀錄表1紙│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