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55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暨車損情形)、後方來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後方來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並刪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增列「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李永坤 之警詢筆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麗美明知駕駛車輛不得貿然開啟車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使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應變不及,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09號被告吳麗美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美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於欲駕駛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因漏未拿取物品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曾智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豪(000年生,未受傷)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曾智偉復旋即向左撞擊由李永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側,因而人車倒地,致曾智偉受有右側足部第一、第二蹠關節脫臼之傷害(曾○豪未受傷)。吳麗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曾智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供述│時、地,於開啟駕駛座車門││││前未注意及禮讓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與告訴人曾智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曾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故,且被告疏於注意禮讓後│││一)(二)-1⑶交通事故│方車輛先行而貿然開啟駕駛│││照片(含現場暨車損情形│座車門之事實。│││)⑷後方來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4│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告訴人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右│││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3│側足部第一、第二蹠關節脫│││月18日開立)│臼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訂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事發地點臨時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後方可開啟車門下車,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碰撞恰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