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抗告人李○○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一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送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雖在監所,但未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而逕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因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算,扣除二日(原裁定誤載為三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可參,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是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至抗告人所提上開上訴理由狀記載「已聲明上訴在卷」云云,但經調閱原審法院收狀資料結果,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該院並未收受上訴人相關上訴書狀,亦有收狀清單存卷可參,因以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抗告人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間,將上訴狀置放在上述監所木箱,係監所未轉交原審法院,原審未予查明即行駁回上訴,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原審法院已查明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遞送上訴書狀,其嗣後雖提出上訴理由書,但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原審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自無違法可言。且抗告人嗣已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明於上開法定上訴期間確未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提出上訴書狀無誤,有其陳報狀兩件可參。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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