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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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抗告人 蔡閔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本係由事實審法院按照訴訟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之,其裁量權之行使,若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閔州因加重強盜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號),其已在大陸地區娶妻生子,係於福建省金門縣欲搭乘渡輪至廈門,於出境時為警查獲,顯有具體之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各情,何以不足採取,已詳為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無非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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