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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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抗告人 黃奇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奇新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涉案件經原審查證中,在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無罪,抗告人亦無必要逃避調查,且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如經原審傳訊必準時到庭應訊,無逃亡之虞,爰請求交保候傳等語。而按羈押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十五年四月、十五年四月,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至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陳述之內容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僅一再陳明抗告人符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一要件,卻未說明抗告人為何符合「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此一要件之理由,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已依職權調查審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指摘,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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