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告人 施文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文富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為警拘提,逾二十四小時,即翌(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八分,始由檢察官偵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即時訊問之規定;又伊於偵訊中,因毒癮戒斷症、無法意志自主,所為承認犯罪之自白,應不具證據力,原裁定竟以伊自白犯罪經判重刑為由,予以延押,當非允洽。茲抗告人願接受「RFID科技設備監控系統」(即電子手銬、腳鐐),限制行動之自由,已無逃亡之虞,請考量伊負家中經濟之重擔,且雙親年邁、乏人照顧,爰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而停押云云。
二、惟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以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本件原審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庭訊時,即當庭訊問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並告知羈押依據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既綜合卷證資料,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即非無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接押,嗣復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延續前揭羈押理由,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逾時訊問、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均非針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如何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家中經濟與父母情形,皆非延長羈押裁定所必要斟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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