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正為「‧‧‧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立德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應補正為「‧‧‧立德街往中正路方向同向行駛於楊銘雯機車右前方‧‧‧」,㈢犯罪事實欄第13至第14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呈現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應補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施行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手術後,仍有意識昏迷、無生活自理能力、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即俗稱植物人)之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㈣犯罪事實欄第14至第15行「‧‧‧楊銘雯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補正為「‧‧‧楊銘雯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亦經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該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楊銘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本院民國104年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㈢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行車速限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且超速行駛,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 黃春福 所騎乘之自行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亦有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及貿然左偏橫越道路之過失,且與其自身之重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甚者被害人自身之過失行為更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惟此仍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經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該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並形成渠等精神上、經濟上之沉重負擔,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方面亦與有過失(甚者為肇事之主因),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