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林采緹 (原名 林佩君 )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2號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4日下
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31日起至102年
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於
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證券公司),而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被告於其之
本件信用交易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又於99年4月30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
,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3件及臺中五權路郵局第82
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為證。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融資款項,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8月7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公司申請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
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
告於87年6月3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383張,融資金額6,820,000元(下稱系爭融資交易),至
92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本金6,8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利率則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之規定,由復華
證券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詎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因
宏福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自87年11月4日起無量下跌,復於
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
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券公司未能處分系爭股票
,被告依約仍應就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款,對復華證券
公司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先給付原告部分融資本金300,000元,及
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於86年8月7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
立信用帳戶,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券公司訂
定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所提復華證券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易
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曾
於87年6月3日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383張,
被告也從未接獲復華證券公司就相關融資買進股票等交易明
細、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
或追索,更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陳
政忠、 陳政憲 二人素不相識。被告名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
係遭訴外人即時任宏華證券營業員 林美蓮 擅以被告名義申請
開立,且輾轉提供宏福建設公司之股票操盤人員以融資買進
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為宏福集
團人員所匯入,相關交易之對帳明細亦全交付該集團,被告
完全不知情。被告僅係為幫營業員林美蓮捧場而簽名開立普
通戶,且因未買賣股票而無需使用交割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而
未向林美蓮取回,尚無交付或借予林美蓮使用之事實,原告
未經舉證被告對上開盜開盜用之事實確屬知情且不為反對等
情,空言被告將證券交割股款之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付
營業員,即屬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顯乏實據而無足採信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8月7日與復華證券公司訂定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並於87年6月3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383張,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交易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與
訴外人復華證券公司間,有無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被告是否授權第三人使用被告帳戶從事股票融資
融券買賣,而應負授權人責任?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
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
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即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
當之。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間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並有系爭融資交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受讓對被告
之債權,被告除否認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
券契約書為其所簽署外,併否認有下單交易而融資借款之事
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真
正及系爭融資交易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移轉金錢
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開戶資料、印鑑卡等資料,並命
被告到庭當庭書寫簽名後,將該等筆跡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鑑定,經該局將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
契約書原本上「林佩君」簽名等筆跡編定為甲1類筆跡;宏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承諾書原本上「林佩君」簽
名等筆跡編定為甲2類筆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印鑑卡、護照、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存款
印鑑卡、被告庭寫筆跡原本編為乙類筆跡,進行鑑定,而據
覆以:經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1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又證人即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林美蓮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林佩君」簽名是伊簽的,被告並
無同意或授權伊申請或使用系爭交易帳戶,被告要幫伊捧場
而開證券戶,所以有幫被告刻印章,開戶之後存摺印章都在
伊手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據此,堪認
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親
簽締約。
⒊另查,系爭融資交易並非被告指示下單購買,係由證人林美
蓮擅自提供被告之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業據林美蓮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會去申請該帳戶是因為老闆要用,要
接宏福建設的單子,所以全公司的營業員都有提供帳號給公
司,由宏華證券協理 林玉祥 接單。」、「(問:本件宏福建
設股票是否就是林玉祥接宏福建設的單子所下的?)是的。
被告不知道這些事。」、「因為當時開證券戶的時候是因為
被告幫我捧場開戶...」、「(問:所以開戶之後的印章存
摺是否都在你手上?)是的。」、「(問: 林鈺祥 用被告的
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入宏福的股票,相關的交易明細表最
後在何處?)都是在林玉祥手上,因為會計要幫他做帳。」
、「(問:被告到何時才知道帳戶被你申請及被你使用的事
實?)是到原告公司寄來的函件才知道。」、「(問:帳戶
的錢是何人提供?)是林玉祥的老婆在處理,買進時宏福建
設匯錢過來,賣出時就由林玉祥老婆把錢轉出去。」、「(
問:開完戶之後,為何沒有把被告存摺印章還給她?)因為
她沒有再買賣股票,因為她是我的姪女,所以我就沒有還給
她。」、「(問:被告本身有無買賣任何股票?)沒有,剛
開始要申請信用戶時要買賣十筆,這十筆也不是被告指示我
的,是我自己購買的,錢也是我自己的錢進出。」等語明確
。堪認被告辯稱證人林美蓮擅自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以融資
買入系爭股票,被告並無就系爭融資交易與復華證券公司達
成借貸之合意,堪以採信。
㈡被告並未授權第三人使用被告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
亦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規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
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由被告所開立,被告為該帳戶
當然保管與使用者,他人如欲使該帳戶進出款項,必須有被
告之授權並交付存摺印鑑不可;系爭股票如係第三人以被告
名義融資買進,該自備款及股票即均置於被告得任意使用之
狀態,倘非被告事先與第三人約定使用,誰肯冒此風險將資
金或股票任意置於被告得隨時支配使用之狀態,況若被告未
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如何知悉被告
所開立帳戶之帳號,被告應有授權第三人使用被告帳戶從事
股票融資融券買賣,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依據證人林
美蓮上開證述,已明被告僅係同意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替
證人捧場,且因為買賣股票無需使用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而未
向林美蓮取回,該帳戶內交易均係林美蓮以被告名義下單而
為,系爭融資交易未經被告本人同意或授權等情,顯然系爭
證券交易帳戶、交割帳戶內無論有無買賣股票、有無資金進
出,利益均無由被告享有。是以,自難認被告有交付或將該
帳戶出借予林美蓮使用,更難認定被告已經授權林美蓮任意
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融資證券買賣事務,遑論被告應就林美蓮
擅自使用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情形,其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存有融資融券契約,
及系爭股票係由被告融資買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
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融資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洵非正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