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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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國
王圭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絞盤壹具、電瓶貳只、千斤頂壹只、拉拔器壹只、鋼索壹條、滑輪貳個均沒收。
王圭寅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絞盤壹具、電瓶貳只、千斤頂壹只、拉拔器壹只、鋼索壹條、滑輪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國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2年9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9月22日間因減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王圭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置放陳正國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絞盤1具、電瓶2只、千斤頂1只、拉拔器1只、鋼索1條及滑輪2個),搭載王圭寅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卓溪鄉石平大肚山區之花蓮林區管理處秀姑巒事業區第63林班地(非保安林),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利用前揭絞盤、電瓶、千斤頂、拉拔器、鋼索及滑輪等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重50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車輛後行李箱,而使用車輛搬運下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道路攔查,然陳正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車速過快失控衝出產業道路,陳正國與王圭寅乃棄車逃逸,惟王圭寅經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在車上扣得前揭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及供行竊所用之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國、王圭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 余志剛 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保管條、地磅單、現場照片14張、空照圖、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山價價格查定書。
(四)扣案之絞盤1具、電瓶2只、千斤頂1只、拉拔器1只、鋼索1條及滑輪2個。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正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正國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王圭寅素行尚可,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對森林資源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圭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竊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經查定之山產價價格為108,000元,此有山價價格查定書附卷足參,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16,000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係以鏈鋸行竊,然被告陳正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鏈鋸已經壞掉,不是伊帶到山上的,是在現場就有的,而絞盤有1個壞掉了,壞掉那個不是伊的,也是放在現場等語,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持該鏈鋸及壞掉的絞盤1個以行竊,惟扣案之絞盤1具、電瓶2只、千斤頂1只、拉拔器1只、鋼索1條及滑輪2個,係被告二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正國所有,業據被告陳正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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