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温正岡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温正岡於民國100年8月7日19時2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南向車道行駛至與復興街之交岔路口處時,遇有圓形紅燈亮未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於100年8月7日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9月15日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若異議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何況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近200公尺之處,異議人已經轉彎過了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後始攔停舉發,復異議人當時騎車通過路口時,不只有異議人一輛機車而已,尚有其他人騎駛機車一起通過,是實難排除舉發員警誤認之可能性;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前,依警政署相關規定,理應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並提出證據,原處分機關僅依憑舉發員警個人說詞,如何認定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温正岡闖紅燈違規及經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博逸 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執行巡邏的勤務,是在中正路與復興街口,伊當時在復興街上等綠燈,然後伊看到復興街口的綠燈亮了,就看到異議人從中正橋方向下來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看到異議人的機車闖中正路的紅燈,伊就騎機車右轉,請異議人在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的中正路上路旁紅線內停車,伊就詢問異議人是否有帶資料,伊就開單舉發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簡穎君 到庭具結證述:伊當時在復興街上等紅燈,伊看到時相是綠燈而準備起步的時候,就看到異議人從中正路往中山路的方向行駛闖紅燈,伊跟員警王博逸就右轉中正路,轉過去的時候,就看到員警王博逸示意異議人靠路邊停車,停在要過中正路上中華電信與 燦坤 中間的紅線上,然後伊就請異議人機車熄火,並告知異議人其已經闖紅燈了,異議人說他沒有帶證件,所以伊就開始查詢異議人的駕駛資料等語相符。衡諸當時證人王博逸、簡穎君機車行經中正路與復興街之交岔路口,且在復興街處停等紅燈,則其等對當時路口號誌情形應有特別之注意,且異議人機車當時亦正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是雙方車輛距離應不會太遠,適於證人王博逸、簡穎君合理之正常視線範圍內,堪認證人王博逸、簡穎君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復佐以證人王博逸、簡穎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騎車執勤經過該處,偶然目睹異議人違規而予攔停舉發,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稽上各情,足認上開證人王博逸、簡穎君所為證述,堪以採信。
(二)再者,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採證光碟(光碟貼紙上載有「温正岡闖紅燈」),勘驗結果:警察(即證人王博逸)當時距交岔路口處約10公尺,可清楚見到復興街口的號誌顯示為紅燈,於檔案第5秒時,復興街口之號誌轉變為綠燈,但於檔案第6至9秒間可見到中正路北往南方向仍有機車通過中正路與復興街路口,於檔案第10秒時警察開始追趕違規駕駛,於第17秒時,警察自復興街口右轉中正路,於檔案第21秒時,錄影畫面轉成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畫面中僅有一台機車仍緩速前進,其餘機車均已於前方約30公尺處之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於檔案第23至42秒時,警察請該輛緩速前進之機車於路旁停車,員警與異議人均停放車輛於中正路上燦坤店旁,此處距中正路與復興街口約50公尺,該機車駕駛人自稱為溫正岡,溫度的溫(即異議人)。於檔案的1分整時,員警與異議人均停好車,員警則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因異議人未帶駕行照,所以警方以身分證字號查詢其身分。於1分50秒時,異議人表示剛才未看到紅燈,警方向其表示其闖紅燈的過程,於檔案第2分55秒時,異議人詢問員警是否可以開別的罰單並表示其不是故意要闖紅燈的,員警表示只能依法辦理,於檔案的3分5秒時,異議人再次麻煩員警開別的罰單,員警則未回話。此後直至檔案的第6分30秒,員警均在核對異議人身分。檔案第6分35秒,員警開單完畢,請異議人簽名,檔案第6分55秒,異議人於此時要求警方出示錄影畫面,員警表示警方看到違規即可開單告發,如不服可以申訴,異議人隨即表示不願簽名,警方亦告知應到案之日期。於7分22秒時,異議人拿單欲離開,惟此時其他員警(即證人簡穎君)告知開單員警,異議人的姓並非溫度的「溫」,係「温」,員警即要求異議人返還罰單,並於更改姓氏後,於檔案第8分16秒時將罰單再次交予異議人,完成開單程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益證異議人於100年8月7日19時2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復興街之交岔路口,闖越中正路北往南方向之紅燈號誌之事實,堪以採信,是異議人辯稱:實難排除舉發員警誤認之可能性云云,並非可採。
(三)復以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又闖越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本質上均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自必委由當場執行勤務人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限制應循何「巡邏勤務中盤查(檢)人車標準作業程序」或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本件證人王博逸、簡穎君前揭證詞,既已足證明本件違規事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構陷異議人之情形,則異議人所辯:原處分機關僅依憑舉發員警個人說詞而作成原處分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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