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25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5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0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20日書立「魔
力卡申請書」,向原告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15萬元。約定被告憑該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
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領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貸行為。
每筆動用之手續費為100元,逕滾入本金。其所支用款項,
均自支用日起息。其往來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
為準。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
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其借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15%。雙方亦約定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於96年5月15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至今尚積欠148,284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
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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