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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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期滿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25公克)為違禁物,依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20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1年1月13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6741公克,驗餘淨重0.672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