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展選任辯護人張秉鈞律師
陳士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再者,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曾有傳喚未到庭之情形,且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係屬重罪,衡情應有逃亡之虞;而其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之證述未盡相符,亦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而於同(30)日諭令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稽。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3月29日屆滿,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事證,仍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均屬重大。
四、再者,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先前於偵查中曾有傳喚未到庭之情形,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庚○○、戊○○、壬○○、己○○、共犯即少年陳〇德及被害人丁○○、甲○○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有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未遂等事實,目前尚在進行交互詰問之審理進度,是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前述羈押事由俱仍存在。
五、復考量本案均係多數人參與之暴力犯罪型態,被告涉案情節與參與程度頗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1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