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92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施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施陳宏分別於(一)、民國92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4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立有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86,84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792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8994元施陳宏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47847元施陳宏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47847元施陳宏自民國97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