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嘉益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3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號承天禪寺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住處。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與水源街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檢察官固於111年1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於111年3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錫雲111速偵59字第1119019570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於111年2月1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屬於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