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 葉建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K0911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建億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建億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EKB號重型機車(系爭車輛),於雲林縣○○鎮○○路前,遭警當場舉發以「擅自拆除排氣管消音器」為由開單告發,惟員警舉發時並未當場實施噪音檢測,全憑一己臆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雲林縣○○鎮○○路前,遭警當場舉發以「擅自拆除排氣管消音器」為由掣單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課處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固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經證人 林秉宏 即當時製單舉發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因排氣管消音器拆除,故攔查異議人,但未舉發異議人有造成噪音,僅舉發異議人拆除消音器部分等語,是以本件既無舉發異議人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等情,業經證人林秉宏證述綦詳。而參諸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係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或因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始有該構成該條之處罰要件,經查本件異議人僅經警當場舉發拆除消音器,並未舉發造成噪音,是以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駕駛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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