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家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毛鍵文 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42號被告謝家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里○○路忠勤巷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驊與毛鍵文均係駕駛遊覽車之司機,謝家驊因細故對毛鍵文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上午8時26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櫻田茶道文化會館」廣場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毛鍵文之左側頭臉部,致毛鍵文受有左臉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毛鍵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家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推告訴人毛鍵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閃開,伊只有打到他的眼鏡,他的眼鏡掉落至地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毛鍵文指訴綦詳,復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其勘驗筆錄乙份、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家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自上開會館之司機休息室,強拉告訴人衣領至上開會館之廣場,進而毆打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恫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照。經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強拉其衣領至會館廣場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而以傷害行為本質上對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予以妨害,則被告強制之犯行,可視為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涵蓋而為同一事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等犯行,辯稱:當時在休息室內,伊要找告訴人理論,伊有做要拉他衣領的動作,他用手把伊推開,所以伊沒有拉到他衣領,伊就搭他的肩和他一起走出會館外,伊沒有講「見一次打一次」這句話等語。經勘驗本案上址會館廣場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與告訴人並肩走出會館門口,並無強拉告訴人衣領至會館廣場之動作,且該畫面並無聲音,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言語。再據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在場制止雙方之證人不願到庭作證,是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故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恐嚇罪之危險犯應為前揭傷害罪之實害犯所吸收,強制罪亦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之行為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