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昌勝因懷疑 張仁輝 與其前妻 吳美蓉 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張仁輝,以此等加害張仁輝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張仁輝,使張仁輝閱覽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張仁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謝昌勝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張仁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張仁輝自己打電話說要來找伊,又放伊鴿子沒有來,伊才問他為什麼不來,沒有要恐嚇張仁輝的意思云云(見偵緝卷第61頁,本院卷第69、109頁)。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張仁輝等情,業據其是認(見偵緝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69、109頁),並有證人張仁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前妻吳美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6、39、
74、7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54、78、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據本件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觀之,如「…多少人在等你,明天我会(會)找到你,你兒子在五谷國小,六年及(級)…」、「去你家那就不好意思。。 張緣生 你兒子對嗎。去工(公)司找你」、「…我早晚会(會)去找你好好問清楚。家中保全要裝,找銅鑼,中興比較好,中平很近要在家等我…我会(會)等你…」等語,不僅表示其會前往找尋告訴人,亦提及告訴人兒子的個人資訊如姓名、就讀國小,並以請告訴人家中要裝設保全等暗示欲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等文字,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被告傳送簡訊之際,理應知悉該等文字之含意,再者,證人張仁輝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的意思就是如果伊不出面,他會過來找伊,伊住處的地址、兒子就讀的學校年級被告都查的到,被告傳這些簡訊讓伊心生畏懼,怕他對伊不利等語(見偵卷第36、74、75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確實於閱覽該等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倘被告沒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意思,尚無需特意找尋告訴人之子的訊息故意轉知告訴人,益徵被告所為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所為,主觀上亦確係出於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之恐嚇犯意,且客觀上亦為足使一般人認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而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至為甚明。是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數次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告訴人內容之簡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行為態樣類似,恐嚇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張仁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與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9頁),併參以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然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取得容易,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簡訊內容│├──┼───────┼──────────────────┤│1│106年1月23日│你他馬的,五点(點)六点(點)多少人│││凌晨0時45分許│在等你,明天我会(會)找到你,你兒子││││在五谷國小,六年及(級),我五谷國小││││畢業,附近問一下我是誰?我老婆沒告訴││││你嗎?明天見│├──┼───────┼──────────────────┤│2│106年1月23日│你兒子說你跟 阿文 很好,那可真好立刻滾│││上午10時2分許│出來,去你家那就不好意思。。張緣生你││││兒子對嗎。去工(公)司找你│├──┼───────┼──────────────────┤│3│106年1月23日│我在你 同孛 (學)這問路怎麼走,心裏沒│││下午1時16分許│鬼才怪,我早晚会(會)去找你好好問清││││楚。家中保全要裝,找銅鑼,中興比較好││││,中平很近要在家等我,別放鴿子.,我││││好怕,好可怕,怕你放我鴿子,我会(會││││)等你等到心裏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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