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隨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隨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26日」應更正為「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警方雖因調查販賣毒品案件而通知被告到案,惟依當時警方掌握之被告與其毒品上游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兩人通話時間為107年6月間,距離被告本案107年9月25日施用毒品犯行顯有相當時間差距,實無從憑此作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合理懷疑,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於警詢時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概況,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陳隨青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隨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經通知陳隨青到場詢問,於107年9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隨青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白。│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尿液檢體係經被告同意後由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親自排放及簽名之事實。│││││├──┼───────────┼─────────────┤│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陽性、甲│││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曾受觀察勒戒,於│││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01年3月28日執行完│││本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畢出監之事實。2.被告於│││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告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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