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邱騰毅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 陳怡亨
陳怡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28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騰毅取得;編B區塊面積14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怡安取得;編號C區塊面積14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怡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陳怡安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補償被告陳怡亨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向來均出租予他人,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鋼鐵造建物,為訴外人 胡金城 於民國90年7月承租系爭土地後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原為無障礙之開放空間,嗣經胡金城自行裝潢牆面隔間,隔為5間店面分租收益。為利於地上物之管理使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下稱丙案),係由原告分得南邊2間店面坐落之土地面積217.68平方公尺(如卷第96頁背面成果圖A區塊),被告陳怡安、陳怡亨分得北邊3間店面坐落之土地各半面積分別為173.86平方公尺、173.85平方公尺(同上成果圖B、C區塊)。但若前開分割方法非屬適宜,原告亦接受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乙案),即由原告分得南邊路角1/2區塊面積282.7平方公尺(即附圖A區塊),被告陳怡安分得中間1/4區塊面積141.35平方公尺(即附圖B區塊),被告陳怡亨分得北邊1/4區塊面積141.34平方公尺(即附圖C區塊),原告並同意按照乙案之鑑價金額補償被告2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而來,被告雖同意分割,但主張之分割方法(下稱甲案),係由被告陳怡安分得系爭土地南邊路角1/4區塊面積141.35平方公尺(如卷第99頁成果圖A區塊),被告陳怡亨分得中間1/4區塊面積141.34平方公尺(同上成果圖B區塊),原告則分得北邊1/2區塊面積
282.7平方公尺(同上成果圖C區塊),被告陳怡安並同意按照甲案之鑑價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陳怡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再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參)。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東臨東興路、南臨中山路,交通
便利,土地上建有1層之鋼鐵造建物,內部分隔為5間店面營業使用等情,有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卷第47頁、第70-78頁)。而經本院將兩造所提之甲案、乙案、丙案等分割方法囑託宸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據影響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等因素為分析,再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依前開不同分割方○○○區○○○○○路情形、地形、面積、寬深度比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後,評估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之土地總價為56,553,152元,被告陳怡安需補償被告陳怡亨244,566元、補償原告487,166元;依乙案分割後之土地總價為58,065,597元,原告需補償被告陳怡安621,694元、補償被告陳怡亨622,677元;依丙案分割後之土地總價為57,297,509元,被告陳怡安需補償原告2,766,061元、被告陳怡亨需補償原告2,765,078元,此有宸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乙案之分割方法,不僅兩造均可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分得之土地均近長方形且臨路,便於利用,更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暨分割前共有人權利價值達到最大,應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㈣原告雖另主張以地上建物內部隔間為界之丙案分割方法,然
查,系爭土地上之鋼鐵造建物既為訴外人出資興建,兩造自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自陳前開建物內部原為一開放空間,後來才由訴外人裝潢牆面隔間等語(見卷第5頁正背面);足見前開隔間牆面存否,應不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是縱兩造將來取得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不得依分割後之土地位置重新裝潢規劃隔間,故系爭土地尚無須按建物隔間位置分割之必要。況如採取丙案,被告陳怡安、陳怡亨受分配之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勢必需為增加之面積支付高額之補償金,對被告2人未必公允,且被告2人亦不同意支出丙案之補償金額,故自無強令被告2人增加受分配面積之理。至被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乙案相同,僅位置不同;然依此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及分割前共有人權利價值較乙案短少1,512,445元,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有減損,原告亦反對前開分割方法,故甲案亦非適宜。基此,本院認為採取乙案之分割方法,暨由原告依乙案鑑價結果就分得區塊之價值差異以金錢補償被告,應足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邱騰毅│2分之1│├──┼─────────┼───────────┤│2│被告陳怡安│4分之1│├──┼─────────┼───────────┤│3│被告陳怡亨│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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