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呂銘
徐見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呂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見傑無罪。
事實
一、涂呂銘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苗栗高商)之國際貿易大樓2樓301教室旁之廁所內,與徐見傑因故發生爭執,涂呂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徒手毆打徐見傑,致徐見傑受有右臉部紅腫、頸部紅腫及胸前紅腫等傷害;涂呂銘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尚有其他人在場而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以娘沒之白」(客家語)、「太直白」(客家語)等語辱罵徐見傑,足以貶損徐見傑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見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涂呂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涂呂銘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呂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17、18、67、68頁,本院卷第
47、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徐見傑、證人 潘國勝 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彭士賢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27至29、57、58、77、91、9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31頁,本院卷第87、88頁)。足認被告涂呂銘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呂銘犯行洵堪認定,均應已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涂呂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涂呂銘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傷害及出言侮辱被告徐見傑,造成被告徐見傑受有上揭傷勢,並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非是,且迄未與被告徐見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慮及被告涂呂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涂呂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氣體管路配管工作、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須照顧因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涂呂銘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及犯罪情節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見傑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涂呂銘,致被告涂呂銘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見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見傑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涂呂銘、證人潘國勝、彭士賢之證述、被告涂呂銘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見傑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拳攻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㈠證人潘國勝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徐見傑拍涂呂銘抽煙的樣
子,涂呂銘發現徐見傑拍他,涂呂銘就立刻出手打徐見傑,徐見傑再立刻還手,徐見傑是以拳頭打涂呂銘的臉部,他們各自打對方一拳後,我就過去阻止他們,還有另一個同學也來阻止,我與另一個同學各自拉開他們,之後他們就沒再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徐見傑是打涂呂銘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證人即被告涂呂銘於警詢中證稱:徐見傑當時是扣住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徐見傑是打我背部及左手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天,在苗栗高商301教室旁邊廁所,因為徐見傑偷拍我發生爭執,當時我先動手打他,他就把我推倒,然後就開始扭打,他用手打我脖子跟背部,後來是被同學拉開,當時我是用右拳打徐見傑臉部,算滿用力的,後來就被徐見傑拉出去,他是拉我左手,徐見傑打我背部跟脖子算滿大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97至100頁)。證人彭士賢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徐見傑用拳頭打涂呂銘,是打他肚子,也有看到徐見傑打涂呂銘的手,他是亂拳揮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當天,我是在涂呂銘被推倒後才看到,當時他們扭打在一起,我看到是徐見傑打涂呂銘的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㈡觀諸上開證人證述,證人潘國勝係證稱被告徐見傑徒手毆打
被告涂呂銘之臉部,證人涂呂銘於警詢先稱被告徐見傑扣住其脖子,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徐見傑係徒手毆打其背部、左手,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徐見傑係徒手毆打其背部、脖子,證人彭士賢則證稱被告徐見傑係徒手毆打被告涂呂銘之肚子,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已有歧異。再者,被告涂呂銘係與被告徐見傑實際肢體接觸之人,被告徐見傑如有毆打其身體之部位,被告涂呂銘理應能清楚描述,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卻有上開歧異之處。故其等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就被告涂呂銘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受有右手擦挫傷(
起訴書所載被告涂呂銘所受之傷害)、右小腿紅腫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涂呂銘所受之傷害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徐見傑毆打之部位均不相同。況且,被告涂呂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用右拳打徐見傑臉部,算滿用力的,後來就被徐見傑拉出去,他是拉我左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涂呂銘既係以右拳大力出手毆打徐見傑,衡情,其右手因此受有傷害,亦屬合理,故難認被告涂呂銘之傷害係由被告徐見傑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徐見傑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徐見傑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徐見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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