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登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松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言語及持有
兇器方式恫嚇告訴人 何勝雄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竟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言語及持有兇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法治觀念有欠缺,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恐嚇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至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係駕駛汽車、告訴人僅係機車騎士,被告持有刀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程度甚高;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已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特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登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劉松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倫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和平路口,適何勝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 吳伊涵 ,行經該處,2車因行車路權發生爭執,劉松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搖下車窗,手持露營刀1支,對何勝雄出言稱:你看什麼等語,以此方式恫嚇何勝雄,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露營刀1支。
二、案經何勝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松倫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露營刀是放在駕駛座後面,我停車後才從後座拿出來的云云。2告訴人何勝雄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照片3張、告訴人錄影畫面證明露營刀確係放在副駕駛座,而非從後座取出。
二、核被告劉松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