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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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泊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亘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泊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48分許、同年月5日19時2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軒門市擔任店員時,徒手竊取結帳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4,700元,嗣經該門市店長許○○對帳後始發現金額短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泊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而觸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之手段與所利用之機會,本案竊取之金額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調偵卷第9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調偵卷第9頁),被告因詐欺、洗錢案經起訴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4頁、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調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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