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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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山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山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為警查獲」補充為「因夜間騎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前案雖屬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刑之執行完畢後迄今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且係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3號

  被   告 徐山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山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2日19時許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於同日騎乘無號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徐山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徐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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