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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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告 游美雲

被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給付工資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5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武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2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武雄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03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2,484元。經本院以112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後於第二審審理中原告即上訴人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武雄連帶給付1,532,208元(二審卷第227頁至第241頁),即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32,208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24,369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之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武雄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0,588元(計算式:12,484+24,369=36,853,36,853*0.83=30,58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武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原為6,265元(計算式:12,484+24,369=36,853,36,853*0.17=6,2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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