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思明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精美公園旁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精美一街35巷口前時,因車身搖晃不穩並時有偏離行車軌跡等不正常行為且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思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0、61至62頁、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4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至105年間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