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劉羣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劉秀英劉羣一羅森松 間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本件訴之聲明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即駁回起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
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
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
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秀英、劉羣一、羅森松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狀事由欄內僅記載「
被告劉羣一與另一被告劉秀英所為系爭74號房屋買賣契約因
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而自始無效…。」等語,未記
載明確原告與系爭74號房屋關係及得請求塗銷系爭74號房屋
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之原因事實,另載訴求「懇請
貴院准予塗銷該登記。」等語,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
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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