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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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漢文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漢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漢文因懷疑 林清祥 破壞其果園之鎖頭,於民國99年7月8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駕車途經嘉義縣○○鄉○○村○○道路,看到林清祥在該處,下車質問上情而發生爭執,王漢文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林清祥(未成傷),另對林清祥恫稱:「不能離開,否則要放火燒你的機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清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漢文並撥打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以前情,該男子至現場後,王漢文續前犯意,並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持木棍毆打林清祥,林清祥因遭毆打,欲逃離現場,王漢文及該名男子並以加害林清祥財產之事向林清祥恐嚇稱:「若不過來,要放火燒你的機車」等語,使林清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清祥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腕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嗣林清祥趁機逃跑,至醫院救治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祥、告訴人之友人 劉清淡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劉清淡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但得作為彈劾所為陳述之憑信性,併以敘明。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漢文,固坦承於99年7月8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看到告訴人,並前去質問有關果園鎖頭遭破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不承認鎖頭係伊所破壞,即駕車離開現場返回住處,車上尚載有 林鈺芳 ,並不知道告訴人證稱之該名男子為何人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清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當日與劉清淡至 三層崎 釣魚,被告至現場叫伊過去,質問破壞鎖頭乙事,先用拳頭打伊,又恐嚇若離開要燒機車,再打電話聯絡不詳男子前來,伊不理會被告,走到劉清淡釣魚處釣魚,該名男子到達後即恐嚇若不過去,要燒機車,不得已只好過去,該名男子持鋤頭柄毆打伊3下,每打1下,伊要跑開,被告與該男子就恐嚇若離開要燒機車;該名男子毆打伊時被告在旁觀看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7頁;本審院卷第45至57頁),另證人劉清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陳:當日與告訴人至溪邊釣魚,當時因站在比較遠之處,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未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有走過去問被告究竟何事,被告告知告訴人將雜物塞進其果園門鎖,後來被告就撥打電話說「塞雜物到香蕉園門鎖之人在這裡,趕快來」,該名男子至現場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不過去要燒機車,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3下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
8、59頁),已直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該名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係被告聯絡至現場之人,要屬無疑。此外,告訴人遭毆打後,旋於同日22時46分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腕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址設嘉義市○○路○段○○○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0頁),衡情以醫生之專業,不致將新傷誤為舊傷而為急診治療,且前揭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證述遭鋤頭柄即木棍毆打情節相吻合,復斟酌案發地點與醫院所在之相對距離,告訴人至醫院之時間與其所證述遭毆打之時間,亦相當合理,與劉清淡之證詞均可補強擔保告訴人所為指證,並非虛捏,而可採信。至於本件犯罪時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未戴手錶,只是大約之時間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6頁),又佐諸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19時25分25秒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基地台在臺南縣○○鎮○○○段181之1及181之7地號、於同日21時10分31秒撥打 林國強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晚上21時15分21秒撥打 沈良仁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均在嘉義縣○○鄉○○○段○○○○○○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
14、16、17頁),被告辯稱:當日至臺南縣即至沈良仁處,晚上回到住處後,有撥打電話予沈良仁報平安,另當日接近22時許有撥打電話予林國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再以告訴人於當日22時46分至醫院急診及告訴人、劉清淡所證述前揭遭傷害、恐嚇過程之時間,應認本件案發時間應為99年7月8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㈡、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質以告訴人有關果園鎖頭遭破壞乙事,告訴人證稱:告訴被告鎖頭並非伊破壞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3頁),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不承認破壞鎖頭,伊就罵告訴人,告訴人不理會等語(見本審院卷第80頁),顯見雙方已有口角爭執,又劉清淡前往探詢原委,被告見狀即撥打電話予不詳男子,告以上情,該名男子至現場後,雖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然該名男子出言恐嚇及毆打告訴人,被告均在旁未加制止,且該名男子既係受被告聯絡前來,亦知悉至現場無非係為教訓告訴人,則被告與該名男子縱就傷害、恐嚇告訴人無明示之犯意聯絡,仍堪認有默示之合致,又被告於該名男子尚未至現場時,即已對告訴人有傷害(未成傷)、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該名男子至現場後,由該名男子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與該名男子亦均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即被告接續其前犯意,與該名男子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超出其等認知之範圍,其等既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該名男子毆打告訴人,被告及該名男子均有恐嚇告訴人,被告及該名男子即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先用拳頭打伊胸部3下,都有打到等語(見本審院卷第46頁),然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出拳打伊兩拳,但均被架開並未打到等語(見警卷第2頁),雖證詞有所出入,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胸部遭毆打成傷之情形,即依告訴人之證詞,被告確有出拳毆打之事實,僅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告訴人指述被告在場有以電話聯絡另1位男子前來,該名男子並毆打告訴人等基礎事實,與證人劉清淡證述情節相符,堪為採信,即難以告訴人所為被告出拳有無毆打到胸部之陳述前後不一致,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至為灼然。至於劉清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先證稱:該名男子先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用手擋住,第2下打手,第3下打腳,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要燒機車或打告訴人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9頁),後又證述:該名男子持木棍打告訴人3下,第1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用手擋住,第2下打告訴人腳部,係連續打,告訴人並無被打一下跑開又回去被打之情形,亦未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審院卷第65頁),然告訴人卻證陳:該名男子持木棍第1下打大腿,第2下打屁股,第3下要往頭部打下去,被伊用手擋住,3下係分開打,被打1下即跑開,被告遂恐嚇「若不回來就要燒機車」等語,又被叫回去再被打第2下、第3下等語(見本審院卷第49、55頁),二人所陳述之毆打部位順序及被告有無出言恐嚇並不相同,然以本件事出突然,劉清淡在釣魚處觀看,該處距離告訴人遭毆打之處約有2根電線桿之距離,業據告訴人及劉清淡證述及被告供陳在卷(見本審院卷第47、58、78頁),復有告訴人手繪現場簡圖1紙在卷互佐(見本審院卷第88頁),或有因所在位置距離、視線之故,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對於告訴人確有遭該名男子持木棍毆打之基礎事實,並無歧異,是就毆打細節與告訴人所為證述之出入,應不影響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與該名男子傷害、恐嚇乙節之真實性,再以劉清淡與被告於本案之前並不相識,已據劉清淡證述在卷(見本審院卷第66頁),即無恩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即劉清淡前揭證詞,適足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被告辯稱並未聯絡不詳男子前來毆打告訴人,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林鈺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與被告從臺南縣駕車返回嘉義縣住處,途經嘉義縣○○鄉○○村○○道路,被告看到告訴人在該處即下車,自己在車上聽電台節目,並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也沒有看到其等有拉扯情形,亦未看到其他人,當時伊係斜躺在座位上,從外面應該看不到伊在車裡,又車子熄火,車燈均未亮等語(見本審院卷第67至69、73頁),證人即告訴人及劉清淡均證稱:
當時被告之車上並無任何人,現場亦無其他人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2、64頁),可見縱林鈺芳確在被告之車輛上,然因坐姿之故,無從望及有人坐在車上,是告訴人及劉清淡之前揭證詞,亦難謂虛言。又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見被告提出林鈺芳當時在車上之有利證據,而林鈺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審院卷第71、72頁),觀諸被告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當日18時13分28秒,林鈺芳使用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在臺南縣○○鎮○○○段181之1及181之7地號,發話之基地台則在嘉義縣○○鄉○○○段31-42地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即林鈺芳當日是否確與被告至臺南縣白河鎮,已非無疑,縱使林鈺芳當日確在被告之自小客車上,然因視線之故,告訴人及劉清淡並未看見及此,林鈺芳亦未觀看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爭吵等情,均徵林鈺芳之證詞顯無法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調解係告訴人聲請,調解委員告以事情由伊引起,要包紅包給告訴人,圓滿解決,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和解,但因並未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事後告訴人未到庭(指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開庭)講出實情,質問後將2,000元還給伊,又拿1,000元回去等語(見本審院卷第80頁),然告訴人卻證稱:本來因和解,圓滿解決,不想讓被告被判刑,係被告向伊要1,000元,才拿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4頁),並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99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堪據(見本審院卷第2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非因被告未恐嚇或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由告訴人變更證詞,向法院表示並未遭被告毆打或恐嚇甚明,而調解本即可由雙方之 任一造 提出,縱由告訴人提出和解之聲請,亦難遽認告訴人先前指述被告上開犯行即屬虛捏,前揭調解事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卷內調閱被告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無法查明於上開時段撥打電話聯絡該名男子前來之紀錄,然既有前開證據足以認定,而1人持有2個以上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常態,是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以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辯解,均為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該名男子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亦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不詳男子對告訴人先後恫稱:「若離開,就要燒你的機車」、「若不過來,就要燒你的機車」等語,其旨即在於以燒毀機車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顯係以加害財產之事對其恐嚇,告訴人不敢離開或不得不過去,而遭該名男子毆打之,衡情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此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自足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先後數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悉失其獨立性,無法強行分離,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接續犯,僅論以1罪,又被告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並未成傷,雖屬未遂,然既與該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僅論以傷害罪1罪,另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前揭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該名男子係基於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原審論罪科刑亦論及被告與該名男子就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共同正犯,然主文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卻未諭知「共同」,主文顯與犯罪事實及理由矛盾,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10月18日和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按(見本審院卷第20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不詳男子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等行為,雖業以2,000元達成和解,然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與母親同住、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本件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且被告堅不吐實,亦乏積極證據堪認確屬被告或該名男子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明展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