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為鼓勵肇事者勇於承擔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駕駛小貨車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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