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號000–821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確實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惟舉發照片之駕駛人係異議人之男友,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依實際駕駛人告知,當時車子並沒有跨越白線禁止線,故應無違規闖紅燈情事。且該舉發通知單寄送異議人住所時,適逢異議人南下照顧母親並不在家,故未收到郵件送達單,直至接獲本件裁決書,始知系爭車輛於98年5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新和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為警舉發之事實,異議人確實從未接獲上揭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始未於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不察,逕於98年12月2日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其處分自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受裁處之罰鍰為4,500元。
三、經查:
㈠、系爭車輛確有於98年5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和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為我所舉發,當時我在執行早上交通違規勤務,當時我站在安和路三段與新和街口,站在安和路上,往新店方向,舉發闖越紅燈,大約在9時26分許,有1輛重機車闖越紅燈,我就當場連續拍照,共拍3張照片,停止線前2張,穿越停止線後1張等語,並有舉發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觀諸卷附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沿安和路三段方式,行經新和街口,於安和路方向仍為紅燈之情形下,確有違規穿越白色禁止線之情事。是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並未跨越白色禁止線一節,要無足採。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住所,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8年6月8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店市永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月6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00877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採證照片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臺北縣警察局98年6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自93年4月5日即設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確有設籍於該址並實際居住於上開住所等語,堪認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訛。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戶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辯稱:確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請求改罰最低罰鍰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於98年6月8日,以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上址住所為送達,並依法寄存送達,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故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尚難憑取。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已使異議人居於可瞭解係何時、何地遭舉發交通違規之地位,並得據此提出申訴,請求就有無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再行調查之機會。參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復明確載明:「應到案日期:98年7月4日」等情,異議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縱令其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地有無違規一節尚存疑義,仍應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竟逾越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足認異議人就未遵期至應到案處所繳納罰鍰及聽候裁決一節,具有可歸責性甚明。異議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異議人復謂:實際駕駛人係我男友 蔡文得 等語。惟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業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將舉發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已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綜閱本案全卷,異議人迄至原處分機關裁罰前,均未告知原處分機關系爭輛實際駕駛人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告知原處分機關實際駕駛人,自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亦未於應到日期前,遵期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及聽候裁決,並已逾應到案日期達於60日以上等情,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核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及其理由,均無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