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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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蔡蕙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400,00
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姜介明 購買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柳營鎮果毅後264-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開價金其中700,0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餘1,700,000元,則向被告借貸(下稱系爭借款)支付。被告因此於94年1月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抵押貸款保額遞減定期團體壽險(即系爭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所領取之保險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全部或一部。嗣原告於96年3月5日罹患口腔癌,具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永久完全喪失咀嚼機能之情,而發生保險事故,乃於96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經原告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始分別於97年11月間、98年5月間給付1,319,559元、262,093元。然原告在此之前,已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遭被告以積欠系爭借款為由,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為他人拍定取得。原告因被告上開保險金給付遲延,致受有下列損失:(一)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損失817,507元(自行支付之價金700,000元、貸款利息77,507元、在外租屋支出租金40,000元),(二)額外支出強制執行費用及貸款利息83,252元(強制執行費用20,950元、貸款利息62,302元),
(三)保險金給付遲延利息5,629元。爰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具有永久完全喪失咀嚼機能之情;原告向保發中心申訴後,被告固給付原告上開保險金,惟被告係基於最大善意始為給付,並非認為發生保險事故;原告應就被告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而原告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間,以2,400,000元之價格,向姜介明購買系爭房地。上開價金其中700,0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餘1,700,000元,則向被告借貸支付。被告因此於94年1月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96年3月5日,經醫院開立罹患口腔癌之診斷證明書,於96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但遭被告以不符約定之全殘為由拒絕理賠。
(三)被告於97年1月30日,以原告自96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1,622,493元等情,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出,於公告期間以1,416,000元拍出。
(四)被告於97年11月13日,認定保險事故日期為97年10月27日,並據以支付原告1,319,556元保險金(已扣除原告對被告之欠款31,143元);98年5月20日,被告再以保險事故日期為96年3月5日,重新核算保險金,並支付原告保險金差額及遲延利息262,093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3月5日罹患口腔癌,具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永久完全喪失咀嚼機能之情,而發生保險事故等情,固援引長庚紀念醫院96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頁84)、保發中心函文(見本院卷頁22、23)為憑。
惟查,參諸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耳下腺癌術後」、「醫囑:咀嚼及吞嚥功能不良,只能進食液體及糊狀的食物」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96年3月5日,咀嚼機能確有不良,並未能證明原告已經永久喪失咀嚼機能。是原告執此遽認於96年3月5日,已經永久喪失咀嚼機能,而發生保險事故,即屬速斷,顯有可議。次查,原告雖引用保發中心上開函文之認定,主張原告具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
5項約定永久完全喪失咀嚼機能之情,然保發中心上開認定,僅係按醫理推斷,以在調處保險申訴時,給予適當之建議,並無任何拘束力。則原告執此部分函文認定,認為於96年
3月5日,已經永久喪失咀嚼機能,而發生保險事故,亦屬有誤,無可採取。況查,參酌被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保險專用病情摘要所示,原告於96年3、4月間住院化療期間,皆可正常進食(見本院卷頁85)等情。可徵原告於96年3、4月間,應尚無永久喪失咀嚼機能之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於96年3月5日確已經永久喪失咀嚼機能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於96年3月5日已經永久完全喪失咀嚼機能之事,於96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被告拒絕給付,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當時遲延給付保險金,致受有上開損害,洵屬無據,委無可採。再本院復向原告目前就診治療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永久完全喪失咀嚼機能之事?如有係於何時發生?」,經義大醫院於98年12月28日函覆「…病患(指原告)之咀嚼吞嚥功能會因上開手術及放射線治療而受損,但並非完全喪失咀嚼機能」等語。益徵原告迄今確未具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永久完全喪失咀嚼機能之情,附此敘明。雖原告主張應連同系爭契約所載「咀嚼機能」之定義再次函詢,以避免醫生對上開法律用語有誤解云云。惟查,「咀嚼機能」一詞並非法律用語,且醫師為醫療專業人員,豈有可能誤解何謂「咀嚼機能」一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並無可採。況本件原告係基於96年3月5日永久喪失咀嚼機能,被告未於96年4月間給付保險金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縱函詢回覆原告目前有永久喪失咀嚼機能之事,亦無礙於上開96年3月5日並無永久喪失咀嚼機能之認定,同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0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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