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曾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其於民國94年11月5日違規超速駕駛汽車,卻未依照規定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供吊扣,嗣經裁決自95年3月27日起易處吊銷之處分確定,已不得駕車,仍受僱於宏州海產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許,甲○○駕駛宏州海產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台九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鄉忠治村3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所行經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陳玉鳳 行走在其前方,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進,因而撞及陳玉鳳,致陳玉鳳倒地,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事發後,甲○○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林永吉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行人陳玉鳳,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陳玉鳳,致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林信雄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基本資料、被告所駕駛之2806-LN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1月11日中監豐字第099000034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該速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陳玉鳳所致。又被害人陳玉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近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日間,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已有被害人陳玉鳳行走在前之狀況,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其於民國94年11月5日因違規超速駕駛汽車,卻未依照規定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供吊扣,嗣經裁決自95年3月27日起易處吊銷之處分確定,已不得駕車,故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林永吉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形,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件車禍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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