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山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余瑞峻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正,
約定借款期限自至97年1月25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9.49按月計付,並同意每月付息一次,若未約定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訴外人余瑞峻到期竟未為清償,其於96年
10月25日遲延給付時,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借據影
本、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各一件
、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
1990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4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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