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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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宏 被告 何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一路右側中間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義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向右轉入義二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入義二路右側車道,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宜庭 所有、訴外人 王元秋 駕駛,沿同向行經上開路口,亦向右轉入義二路右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388元(包含工資10,200元、烤漆17,000元、零件133,18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現場交通警察指揮右轉直行,且訴外人王元秋係自後方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下車查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而系爭車輛僅有左側葉子板與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身擦撞,故除系爭車輛左前葉外,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位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宜庭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一路右側中間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而向右轉入義二路繼續行駛之際,與斯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行經上開路口而向右轉入義二路右側車道繼續行駛之王元秋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8月3日基警交字第1090042179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彩色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雖否認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從信一路右轉義二路,其行駛右二車道,未見到對方車輛,撞到時才見到對方,其右側車身遭對方左前車頭撞到等語,王元秋則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從信一路要右轉義二路,行駛右側車道要往信二路停車場,對方從其左側車道直接右轉,對方車身碰撞其左前車頭等語,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參以上開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車輛左方之中間車道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而右轉駛入義二路之際,並未轉入義二路之中間車道,而係自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右二車道逕向右切駛入王元秋右轉時駛入之義二路右側車道,始生系爭事故。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右轉駛入義二路並變換車道時,與鄰車間隔之狀況及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BMW中鎂汽車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準此,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有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BMW中鎂汽車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以上開報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左前葉、左前內規板等處及烤漆等事項,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確屬相符,又衡酌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向右切駛入王元秋所右轉駛入之義二路右側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之左側部分因此受損自屬合理,則原告以前開估價單作為其本件請求之計算依據,尚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左前葉受損,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當時均係在行駛過程中,而被告車輛更係突向右切駛入王元秋所右轉駛入之車道,方致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故在車輛均處於移動中之狀況下,擦撞位置並非只有單一定點,當屬合理之情,且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處確可見擦撞痕跡,衡諸常情,汽車受外力撞擊,其實際損害通常並非僅限鈑金等外觀,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而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確均係在系爭車輛之左側部分,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洵屬有據,且被告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六、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160,388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8年10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8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33,18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8,35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33,188元×0.369=49,146元;第2年折舊額:(133,188元-49,146元)×0.369=31,011元;第3年折舊額:(133,188元-49,146元-31,011元)×0.369×(8/12)=13,04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為:49,146元+31,011元+13,046元=93,203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39,985元【計算式:133,188元-93,203元=39,98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0,200元、烤漆17,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67,185元【計算式:10,200元+17,000元+39,985元=67,185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