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李建南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提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是其名下無財產,且無資力又缺乏經濟信用,確有無法支付訴訟費用之情,請求依法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可供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10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1、25至31、39頁)。惟查:抗告人固提出該E5-9840號汽車已因逾檢而註銷之上開監理站證明書為據,惟此僅為行政機關之管制措施,無礙上揭汽車為抗告人所有且具財產上價值之事實。又抗告人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僅能說明其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另觀之抗告人自承105年車禍而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聯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以證明無法工作而無資力,惟該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內之收費項目有記載需繳納雙人房病房差額、膳食費含「家屬」餐等情,是抗告人仍應有一定程度之經濟信用,否則豈會自費升等病房,且住院期間訂家屬餐甚明,就此尚難認抗告人有生活困難之情形。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2,980元,數額尚微而非過鉅,考量抗告人非無所得,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無從向他人籌措2,980元以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故抗告人既未釋明以其經濟及信用無法繳納上開裁判費,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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