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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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9日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前,見 黃子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黃子齊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於逃離現場之際,為黃子齊即時察覺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旋即逮捕林承炫,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竊取之1,000元(已發還黃子齊)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8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並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雇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取之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警卷│││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88號卷│偵卷│├─┼───────────────────────┼───┤│3│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37號│聲羈卷│├─┼───────────────────────┼───┤│4│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8號│易字卷│├─┼───────────────────────┼───┤│5│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29號卷│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