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張文杰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蔣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5日結婚,同年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依親居留,但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原告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為由緩議原告之申請,致被告無法來臺定居,之後原告多次打電話欲與被告聯絡,然被告均未接聽,期間原告亦曾請託朋友前往大陸代為打聽被告下落,然亦未找到被告。是兩造自92年結婚迄今均未共同生活,被告音訊全無之情已長達14年,雙方婚姻關係基礎未曾建立,亦未曾共同經營家庭,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觀諸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容所載,原告確實在兩造婚後,於92年10月13日辦理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為:原告目前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所請緩議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境平芳 字第09220072330號函附卷可佐,且被告無來臺出入境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067698號函存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
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㈢查本件被告前雖無法由原告履行保證責任來臺,然原告曾以
電話聯繫被告,並託朋友前往大陸代為打聽被告下落,被告卻未接聽原告去電,更未曾與原告聯繫。考量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無正當之事由,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即屬有名無實。本件兩造自婚後迄今已約14年,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綜上可認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亦可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因無業未能履行保證責任,無法為被告辦理入臺申請獲准,固可認對於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告亦拒絕與原告聯繫,導致兩造未能聯絡以共營婚姻生活,其對於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亦與有過失,且核其過失與原告相當,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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