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告人 王贍 鋆(原名 王若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賴偉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不動產仲介為業,知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進行都市更新計畫而有利可圖,為牟取不法利差,於民國103年間取得伊之授權代為仲介購入,第三人 呂遠志 則負責尋覓地主簽立授權書, 嗣呂遠志 取得授權書後,交由抗告人變造授權人欄簽署,持向伊行使,致伊陷於錯誤,誤信抗告人已獲得授權。嗣呂遠志於103年11月25日以伊子 劉柏廷 名義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336(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詎抗告人身為居間人,竟刻意隱瞞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5萬5,000元,伊因此誤認賣方要求更高價格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108萬8,000元購入,抗告人因此從中謀取843萬3,000元之暴利,致生損害於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1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伊並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繫屬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又抗告人於104年1月29日持伊開立支票兌現後,隨即於同年2月5日及6日分別匯款29萬7,705元及300萬元至呂遠志之帳戶,已近詐取價差之四成,足見抗告人已有對財產為重大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另抗告人於偵審中未自行委任律師,而係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委任律師,亦見其資力狀況堪慮,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則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81萬1,000元或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843萬3,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843萬3,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現有財產除股票、存款外,尚有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房地(下稱延平路房地),價值約830萬元,足以清償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又伊於刑事一審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辯護,乃因涉及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係由原法院轉介至法律扶助基金會再為伊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並無須審查資力,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至伊於偵查中是否委任律師,本為當事人之權利,縱未委任,亦不足推認財產狀況恐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況本件民事訴訟係由伊自行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則原裁定認伊之財產狀況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自有違誤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兌現伊所開立支票後,已將近詐取價差四成之329萬7,705元匯至呂遠志帳戶,顯有對其財產為重大不利益處分。雖抗告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內有多家公司之營利所得,但已均無該等公司之股票、股利或盈餘分派,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扣之台新銀行帳戶,該銀行亦稱查無帳戶往來,足證抗告人前開詐得之款項已不知去向。另依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資料所示,抗告人所指延平路房地價值僅約為570萬元左右,並不足以清償伊之債權,且該房地已於105年8月11日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封在案,迄今仍未解除,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無假扣押原因,要無違法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是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仲介買賣系爭土地,詐騙伊之金額
達843萬3,000元,除經法院判決有罪外,亦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33789號起訴書、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卷之聲證一、二、三),堪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陳稱抗告人匯出其詐取價
差不法利益近四成,對其財產已有重大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且對伊之請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並於刑事一審程序係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委任律師,亦見其資力狀況堪慮等語,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抗告人106年4月7日之民事答辯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同上卷之聲證二、三、四)。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受法律扶助之部分,固無須審查資力,惟抗告人於上開民事答辯狀內容已明確表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給付,亦無調解意願,佐以上揭刑事判決理由欄參㈥⒊所載「被告 王贍鋆 雖於104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自其於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萬7,705元、300萬元至被告呂遠志於同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年11月13日東橋存字第1045002959號函暨所附被告王贍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乙節,堪認抗告人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另抗告人雖持有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689股,以106年7月12日收盤價41.3元計總值僅11萬1,056元(2,689×41.3=111,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現金或股利,遑論股票業經領回而未經扣押,此外並無其他股票或存款可供扣押乙情,復據相對人提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60000841號函、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陳報狀、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亞證字第1061060060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658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此外,延平路房地已先於
105年8月11日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查封在案,亦據相對人提出延平路房地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則抗告人辯以其名下股票、存款及延平路房地,足供清償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而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