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87號抗告人 詹婉玲 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相對人 陳玲嶺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 王建平 間因改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原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38號)等事件現繫屬於原法院中,待前開案件確定後,將對王建平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王建平與抗告人於上開事件調解程序中,為減少相對人日後得對王建平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於106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侵害伊之權益, 伊得 對王建平及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無效,或行使撤銷訴權,請求回復原狀。又王建平為減少伊日後對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另將其所有房屋惡意處分予第三人 時玉明 ,並以屋主身分自居,於房屋交易網站張貼出售資訊,顯然系爭不動產將比照辦理,而王建平擁有美國居留證及美國駕照,並已攜子赴美國讀書,長期定居美國,大可在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攜款赴美,將致伊縱然透過法院取得具執行力之終局確定判決,卻無執行實益,是顯然非儘速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假處分以防止遭王建平及抗告人變售求現,將致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請審酌伊係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在金額不超過十分之一範圍內命伊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規定相符,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2萬2,000元後准予假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王建平與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買賣交易,伊確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王建平,是相對人主張王建平與伊間之不動產處分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要非可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王建平間有改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等事件刻正繫屬於原法院,將待上開事件確定後,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王建平於調解程序中,為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於106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侵害伊之權益,伊得對王建平及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處分行為無效、或行使撤銷訴權,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家事聲請狀、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31-37頁、第53-56頁),是相對人就其得對王建平及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處分行為無效、或行使撤銷訴權,請求回復原狀等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另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則主張王建平為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另將其他房屋惡意處分予第三人時玉明,並仍以屋主身分自居,於房屋交易網站張貼出售資訊,顯然系爭不動產將比照辦理,而王建平擁有美國居留證及美國駕照,並已攜子赴美國讀書,長期定居美國,在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攜款赴美,將致其縱然透過法院取得具執行力之終局確定判決,將來無執行之實益,是顯然非儘速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假處分以防止遭王建平及抗告人變售求現,否則,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王建平之美國居留證及美國駕照、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4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之謄本、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29號10樓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查詢結果、591房屋交易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第43-44頁、第61-77頁)。經審酌相對人先於106年1月13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復於106年2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王建平為假扣押處分,雖原法院認定王建平斯時未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之情,而予以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未為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家事聲請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裁定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6-41頁、第51-52頁),可明王建平於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前業已知悉相對人為保全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曾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其後,相對人復於106年4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王建平亦於同日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第三人時玉明(見原法院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33頁),而審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係由抗告人代理王建平與自己簽訂買賣契約,乃為雙方代理之契約,簽署日期為106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7頁),惟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卻記載為106年3月13日(見原法院卷第53頁),則徵諸系爭不動產曾經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經駁回聲請確定後,旋於106年3月3日逕由相對人為雙方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惟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卻又將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6年3月13日,與買賣契約日期不符等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是否真實尚屬有疑。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早於106年3月3日簽訂,更於同年4月6日業已完成移轉登記(見原法院卷第53頁、第60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提存款交易存根及存摺,竟遲至106年5月16日、同年8月3日、同年月29日始分別轉出金額161萬1,200元、300萬元、300萬元及106年8月4日以現金300萬元存入王建平之帳戶,合計1,061萬1,200元【計算式:1,611,200+(3,000,000×3)=10,611,200】,係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後,始陸續交付買賣價金,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且所匯金額核與約定之價金8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不符。從而,衡諸以上各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是否真實,確有疑義,則抗告人抗辯與王建平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交易云云,自難憑採。是以,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變更,抗告人得隨時再行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予善意第三人,堪認有將來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對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業已提出釋明。
(三)末查,本件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尚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近1年市場交易行情(見原法院卷第24頁實價登錄資料查詢結果)估算
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於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計算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失,為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表:
┌──────────────────┬──────────┐│土地及建物標示│估算價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4,885,660元(建物總││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0)、7-1地號土│面積21.85平方公尺,││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0)及其上│價格計算式:223,600││2085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3│×21.85=4,885,660)││段179號11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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