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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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世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於94年12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嗣羅世育 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乃通知其於同年12月23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接受尿液調驗,並於當日12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世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7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羅世育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7月、7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⑥⑦⑧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⑨⑩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⑩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其於99年8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⑩案之應執行刑,至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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