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052號原告 蘇哲立 被告 李明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李明志於任職期間內,利用領班職務之缺,在櫃臺侵占新臺幣(下同)9萬元,雖已還清,但被告不知原告蘇哲立有請總公司會計小姐作一些廠商匯款手續及查帳,因此衍生人事費用,至於店面已無營業而受有損失,原告為此要求被告賠償精神上和營業上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其刑事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0
9年11月5日14時16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文件
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同日14時52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之印記可明,故原告所為起訴之程序明顯違背前述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