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215(B)之道路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15(C)、215(D)之土堆清除,並將設置在前項道路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相鄰界線上如附圖所示E點至F點間之鐵絲網及在原告所有座落同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內設置如附圖所示G點至H點間之鐵絲網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自日據時代起,原告之先養父 曾金城 已居住在台北縣○○鎮○○里○○鄰
○○路○○號(為台北縣○○鎮○○段○○○號建地),併在台北縣○○鎮○○段第一一五地號田地上耕種。
㈡原告嗣後因繼承取得前開土地,其中二一六、二一五─一地號土地無法直接
與公路相通,僅能靠被告所有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215(B)之道路,聯絡對外的產業道路,而同段一一五地號土地所毗鄰之二一五─三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且與產業道路相連,但因該地與產業道路毗鄰處為一陡坡,無法直接通行,故一一五地號土地亦僅能靠被告所有之前開道路對外聯絡。
㈢前開一一五地號土地,原告現在其上種植果樹,二一六地號土地則供休閒之
用,置有工寮一間,其內堆放除草機、工具及肥料,原告每月均會前往上開土地除草、施肥一至二次,因載運肥料之故,須駕汽車行駛。
㈣原告所有土地既屬袋地,依法對被告所有之前開道路即享有通行權,詎被告
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在其所有之前開道路中置土堆,阻止汽車通行,又在前開道路與原告所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相鄰界線上及在原告所有之一一五地號土地內設置鐵絲網,妨害原告通行權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文、開路文件、地籍圖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照片影本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道路的土地是伊的,路也是伊花錢所開,伊當然可以將之圍起來,道路上之
土堆是伊所堆放,只是不讓車子通行而已,人還是可以走。鐵絲網則係因鎮公所鋪水泥時將伊原先架設之鐵絲網毀損,伊才重新架設,且所圍之鐵絲網均係設在伊所有之土地內,伊未將土地全部封住,還有留一小段路可供人走。
㈡原告所有二一六地號土地雖然必須經由伊所有之道路才能對外聯絡,但原告
所有之一一五地號土地另一邊可直通產業道路,且土地與產業道路間之斜坡坡度並不陡峭,只要原告稍加整理並將坡地鏟平即可。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座落台北縣○○鎮○○段二一六、二一五─一及一一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二一六、二一五─一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通,僅能靠被告所有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215(B)之道路與對外之產業道路聯絡。原告目前在一一五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二一六地號土地則供休閒之用,置有工寮一間,其內堆放除草機、工具及肥料,原告每月均會前往上開土地除草、施肥一至二次,因載運肥料之故,須駕汽車行駛。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在其所有之前開道路中設置土堆,阻止原告駕車通行,又在前開道路與原告所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相鄰界線上設置鐵絲網,阻斷原告通行,且被告在前開道路與原告所有之一一五地號土地間所設置之鐵絲網係位在原告所有之一一五地號土地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照片影本十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親赴現場勘驗屬實及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莊復妙 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二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所設置之鐵絲網均係依照以前鑑界之界址所圍,座落在其自有土地內云云,惟此顯與測量結果不符,要難採信。此外,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必要通行權、袋地通行權),故土地所有權人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要件後,既為有通行權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周圍地所有人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二一六及二一五─一地號土地四週為被告所有之二一五地號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被告所有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215(B)之道路始能與產業道路相通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即為學說上所稱之「袋地」。又該地與公路既無適宜之聯絡,依其位置、地勢及用途觀之,原告主張該地因此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且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215(B)之道路亦屬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215(B)之道路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在其所有前開道路上堆放如附圖所示215(C)、215(D)之土堆,並在前開道路與原告所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相鄰界線上設置如附圖所示E點至F點間之鐵絲網,對原告通行權確屬有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之清除、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其所有前開道路與原告所有之一一五地號土地間設置如附圖所示G點至H點間之鐵絲網係位在原告所有之一一五地號土地內,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原告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之拆除,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二一六及二一五─一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對被告所有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215(B)之道路即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其所有前開道路上堆放如附圖所示215(C)、215(D)之土堆,並在前開道路與原告所有之二一六地號土地相鄰界線上設置如附圖所示E點至F點間之鐵絲網及在原告所有之一一五地號土地間設置如附圖所示G點至H點間之鐵絲網,確有妨害原告通行權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215(B)之道路有通行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215(C)、215(D)之土堆清除,並將設置在前項道路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二一六地號土地相鄰界線上如附圖所示E點至F點間之鐵絲網及在原告所有座落同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內設置如附圖所示G點至H點間之鐵絲網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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