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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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2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秀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鴻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請求利息百分之二十五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其利息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債權人就所提支票三紙請求逾越法定利率之利息於法不符,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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