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為警查獲前某日,以不詳價錢向 黃建龍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6541、0.1574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方於108年7月31日7時8分許,在陳嘉煌位於雲林縣○○鎮○○路之住處,經陳嘉煌自願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臺、塑膠吸管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煌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毒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3、29頁、毒偵卷第39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6541、0.1574公克)可證,固堪認定。㈡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係為
了供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1頁),於原審訊問時也表示: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8年7月3日施用所剩下,還來不及施用完畢的毒品等語(見原審19號卷第37頁)。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被告另案於108年11月5日在上開雲林縣○○鎮○○路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9年7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19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3、36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扣案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嗣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另論罪。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故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原審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然其於108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既無從自其尿液驗出,自難認其有持有前開物品係施用後所餘之物,則被告就此部分之非法持有本案扣押物之犯行,與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之事實(下稱後案),並無關連,而為後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無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之問題,自應另行論罪科刑等語。惟本件縱使難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其施用後所餘之物,然本件被告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8年7月31日,距108年11月5日後案觀察勒戒之時間,僅3個多月,參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後案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是檢察官之上訴,依上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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