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傑
陳智傑
涂永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傑、陳智傑、涂永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補充:「(傷害部分業據 黎佑嘉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私行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而言,其妨害行為,須持續一相當期間,始足當之,苟係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本案被告3人強行脅迫被害人 黎祐嘉 搭上李永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檳榔攤,最後又將被害人載至上址涵洞後離去,期間收走被害人之手機、徒手或持鋁棒、鋼條等物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3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已持續相當一段期間;且其等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等動作,與私行拘禁之目的相同,則被告3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犯行繼續中,所為之恐嚇、強制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犯行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協
調方式解決,共同以妨害行動自由手段為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8-1、88-2、101、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3人用以妨害被害人自由之鋁棒、鋼條等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3人所有及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李永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智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永勳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黎祐嘉發生爭執,竟夥同陳智傑、涂永勳,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永傑、陳智傑、涂永勳(下稱李永傑等3人)共同強行將黎祐嘉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收走黎祐嘉之手機,再由李永傑駕駛本案小客車將黎祐嘉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藍典檳榔攤,載送過程中陳智傑、涂永勳並徒手毆打黎祐嘉,嗣於抵達藍典檳榔攤後,李永傑等3人再將黎祐嘉押至該檳榔攤內之小房間,並於該房間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徒手或使用鋁棒、鋼條等物毆打黎祐嘉,致黎祐嘉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雙腳多處撕裂傷、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23時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將黎祐嘉載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321巷涵洞下丟棄,黎祐嘉始得釋放,以此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45分鐘。
二、案經黎祐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3人,於111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告訴人帶上本案小客車,並載告訴人至藍典檳榔攤,載送過程中,被告陳智傑有出手打告訴人,嗣於抵達藍典檳榔攤後,再由被告陳智傑拉告訴人至該檳榔攤內之小房間內,被告陳智傑並在該房間內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2被告陳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3人,於111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告訴人帶上本案小客車,並載告訴人至藍典檳榔攤,載送過程中,被告陳智傑有出手打告訴人,嗣於抵達藍典檳榔攤後,被告3人再帶告訴人至該檳榔攤內之小房間內,被告陳智傑並在該房間內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3被告涂永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3人,於111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告訴人帶上本案小客車,並載告訴人至藍典檳榔攤,嗣於抵達藍典檳榔攤後,被告李永傑等3人再帶告訴人至該檳榔攤內之小房間內,被告陳智傑並在該房間內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4證人即告訴人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強押上本案小客車,並載至藍典檳榔攤內之小房間毆打之過程。5證人 曾靖軒 於警詢之供述被告3人於111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找到告訴人。6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2、被告3人,於111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告訴人強押上本案小客車。3、被告3人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二、核被告李永傑、陳智傑、涂永勳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雖有強收告訴人手機等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末被告3人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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